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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2 日以92年毒偵字第2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7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1 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7 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8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書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B9586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詳95年度毒偵字1782號卷第43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內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殘渣經警依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毒偵字第296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物證: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並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上開注射針筒內之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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