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8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自92年1 月14日起停止戒治釋放,至92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95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426 巷17號1 樓住處,時而以1 天1 次之頻率,時而以2 、3 天1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或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曾經於94年11月4日20時許及95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5/B0414 、CH/2006/308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8363及8548號)。
㈢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5支(其中1 支內含海洛因淨重0.1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175200 號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5 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4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 項│數量│查 獲 時 間 │備 註 │ ├─┼────┼──┼──────┼──────────┤ │01│注射針筒│10支│94年11月4 日│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 │ │(含海洛│ │ │法與針筒析離、量微無│ │ │因殘渣)│ │ │法磅秤 │ ├─┼────┼──┼──────┼──────────┤ │02│海 洛 因│5 包│95年11月4 日│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 │ │ 定,驗得淨重0.18 公│ │ │ │ │ │ 克 │ ├─┼────┼──┼──────┼──────────┤ │03│注射針筒│4 支│95年3 月8 日│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 │ │(含海洛│ │ │法與針筒析離、量微無│ │ │因殘渣)│ │ │法磅秤 │ ├─┼────┼──┼──────┼──────────┤ │04│注射針筒│1 支│95年3 月8 日│內裝海洛因,經警取出│ │ │(內裝有│ │ │磅得淨重0.1 公克,取│ │ │海洛因,│ │ │出後,針筒內仍有海洛│ │ │取出後仍│ │ │因殘留。 │ │ │有殘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