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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嗣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四月十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四月十日晚十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十七號一樓甲○○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六巷六弄十二號一樓查獲,並在上開甲○○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三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及經電腦網路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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