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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煙頭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9日,於90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號、94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5號、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8 日、94年2 月1 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49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或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4 、5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6 日持票搜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含海洛因殘渣之煙頭3 支、非甲○○所有與其犯行無涉之注射針筒、分食吸管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5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煙頭3 支,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95年1 月6 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為警查獲時現場採證照片4 偵附卷可佐。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釋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87年12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9日,於90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因工作不順再罹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煙頭3 支,其中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應認全部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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