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86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4836-G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 月19日1 時0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為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乃依法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9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先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異議人於95年1 月19日為本件違規後,該條即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異議人誤為00000000)號令發布自定95年3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裁決係於95年3 月21日為之,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吊扣駕照事宜,原處分機關竟謂既然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吊扣,則需繳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供吊扣,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 、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未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亦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四)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2 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自95年2 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法律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生效實施,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將「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