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7 日以94年簡字第402 號(94年偵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2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94年7 、8 月間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