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罪均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4 巷2 號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5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CH/2006/7093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