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彬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彬、陳清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均累犯,洪文彬處有期徒刑參月,陳清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彬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為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清山則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為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共同侵入臺北縣○○鎮○○街00巷00號1 樓住宅旁搭建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 人徒手竊取許宗卿所有冷氣1 台,得手後,自該倉庫經由車庫搬運至該住宅門前洪文彬所騎駛之車牌CGH-978 號重型機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許宗卿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山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宗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應甚明確。訊之被告洪文彬對於上開時、地與陳清山共同搬運上開冷氣至其所騎駛之機車上遭被害人許宗卿發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陳清山打電話給伊,叫伊搬冷氣,伊不知道冷氣是他人的,以為冷氣是陳清山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宗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伊有在住處前看到被告2 人,當時他們2 人已經將冷氣機搬到機車上,準備要運走,伊用車子將他們擋住,冷氣機從車上掉下來,他們都有請求伊原諒他們,後來陳清山就跑掉。冷氣機原來放在倉庫裡面,車庫在倉庫前面,2 個是可以通的,因為冷氣機很重,要2 個人才可以搬動。當時洪文彬請求伊原諒他、不要報警。他說是初犯,第一次到伊家偷東西,伊告訴他之前失竊過2 次,他跟伊說上次不是他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被告陳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只有打電話叫洪文彬過來載一下東西,洪文彬來時,他沒有說什麼,因冷氣仍在倉庫內,伊等2 人共同將冷氣機搬上機車,後來才發現屋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其2 人均知悉系爭冷氣機為他人所有而竊取(參見偵查卷第44頁),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顯示系爭冷氣機係置放於堆滿工具、建材之倉庫內,且該倉庫緊鄰住宅,車牌CGH-978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前。則被告洪文彬經陳清山電話委託騎駛上開機車到現場載東西,見該處並非其2 人熟識之處所,又係有人置放工具、建材之倉庫,不但未詢問陳清山該冷氣機是否為其所有,而且2 人逕自進入該倉庫內共同搬運冷氣機,且被告陳清山本人又自承伊知悉冷氣機非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洪文彬與陳清山對於該他人所有之冷氣機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有共同竊取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洪文彬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彬、陳清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竊取他人冷氣機,事後僅被告陳清山坦承犯行,被告洪文彬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辯解,浪費司法資源,並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