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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恒高雅敏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94年5 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20006 建號、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街○ 段187 號建物,並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 段189-1 號之戊○○及戊○○之女丁○○為鄰居,嗣因甲○○主張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活動車庫、花臺、平台、鐵捲門及雨遮等工作物,訴請戊○○應拆除上揭工作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為甲○○勝訴之判決,2 人遂有衝突。嗣甲○○於94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87 號建物後方庭院空地(與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2 段189-1 號建物相鄰),僱請丙○○在該庭院空地與189-1 號房屋間施作鐵絲圍籬,丁○○見狀,即持相機欲行拍照存證,詎甲○○明知如向人丟擲陶製花盆,花盆必將碎裂損壞,且噴散之碎片易擊中人體成傷,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戊○○所有之綠色塑膠圓形花盆、磚紅色陶製圓形花盆及藍色方形陶製花盆各1 個,接續擲向丁○○,致其中磚紅色陶製圓形花盆及藍色方形陶製花盆碰及地面而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其中噴散之碎片1 片並擊中丁○○左足,致丁○○受有左足皮下瘀血3 乘以3 公分之傷害。丁○○因而報警,甲○○復在警員乙○○到現場處理之際,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空地上,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接續以閩南語對丁○○辱罵稱:「這女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

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向丁○○丟擲花盆3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戊○○未能提出憑證證明該3 只花盆確為其所有,且丁○○若有受傷,應該會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反應,證人丙○○也稱:被告是作勢要砸花盆等語,況丁○○尚可從容不迫拍下被告砸花盆的連續動作,左足也是輕微泛紅,並無任何創傷,實不像為花盆所砸傷,再丁○○當時身懷六甲,反而是被告本身於多年前切除子宮,被告不可能對丁○○說出類似「拿掉子宮不會生小孩」的話,事實上是丁○○以該語侮辱被告,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反應,可能當時場面混亂,致員警誤會被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丟擲花盆3 個,其中2 個花盆碎裂,另一為塑膠花盆則滾到旁邊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4 頁),復有證人丁○○所拍攝之被告丟擲花盆動作之照片6 張以及花盆滾落在旁和碎裂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上開被告丟擲花盆動作之照片,其先後順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依序為偵查卷第19頁、第17頁、第18頁,然依上開照片中被告動作之連貫性,以及地上擺放花盆由多至少之經過,應為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第18頁下方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第17頁上方照片、第17頁下方照片方屬正確。亦即被告先彎腰以右手拿起放置在其腳邊方框內,一疊綠色塑膠花盆中最上方者(即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第18頁下方照片),換至左手後,再自該方框內拿起磚紅色陶製花盆1 個(即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於丟擲磚紅色陶製花盆後,再丟擲綠色塑膠花盆(即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最後丟擲方框內原有之方形陶製藍色花盆(即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和下方照片)。又碎裂之花盆僅有磚紅色陶製花盆及方形陶製藍色花盆各1 個,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8 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花盆碎裂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檢察官起訴書載為花盆3 個,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上開磚紅色陶製花盆及方形陶製藍色花盆為證人戊○○所有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證略以:上開空地之前已經使用20年,都將花盆擺放在那邊,被告94年搬來後才將花盆移到189 之1 號這邊,之前也只有伊有種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雖證人戊○○未能提出買受花盆之收據等以為佐證,然查:常人購置花盆之來源眾多,非必然須至有出具購買收據之商家選購,則證人戊○○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亦與常情無違。又上開花盆原擺放位置係在187 號建物後方庭院空地上,後來才被被告夫妻整理後堆放在一起,待被告設立鐵絲圍籬後就全部被擺放在189 之1 號這邊之情,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甲○○因主張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活動車庫、花臺、平台、鐵捲門及雨遮等工作物,訴請戊○○應拆除上揭工作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95 年5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為甲○○勝訴之判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戊○○迄今仍停放車輛1 台在該片空地上,有證人戊○○所提出之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信證人戊○○確有使用上開庭院空地放置其所有之私人物品。再佐以被告訴請證人戊○○應拆除之工作物含有花臺數個,且依上開證人丁○○所提出被告丟擲花盆動作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頁),原放置被告所丟擲花盆之位置,雖在被告所設置鐵絲圍籬靠近187 號房屋處,但上開花盆與鐵絲圍籬另側靠近189 之1 號房屋之花盆形式相同,證人丁○○、戊○○也均稱:被告在設置鐵絲圍籬後就將那些未丟之花盆全部放到189 之1 號那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據上,均堪佐證證人戊○○陳稱:遭被告砸碎之花盆2 個為其所有之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花盆非證人戊○○所有,並不足採。

㈢證人丁○○左足因遭被告所丟擲陶製花盆之碎片擊中成傷之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9 點半左右,被告找人在伊院子裡施工,伊為蒐證就拿相機到院子裡,並拍照存證,被告見到就很生氣,拿起伊家的花盆往伊方向丟,還說要砸死伊,被告一共丟了3 個,其中一個是塑膠花盆,另外兩個碎掉,伊當時懷孕約16週,腳穿前面有兩條線、中間是空的並未包住的拖鞋,看到被告丟花盆,就蹲下來雙手環抱肚子要保護小孩,但腳還是被砸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9 頁)。且證人丁○○因此受有左足皮下瘀血約3 乘以3 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 月6 日甲種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丁○○所指訴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種類相當,並有前揭證人丁○○所拍攝被告丟擲花盆之照片6 張附卷足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即當天受僱於被告豎立鐵絲圍籬之工人丙○○也到庭證稱:當時有一個女生拿相機出來照,被告就教她不要照,然後兩個人就互罵,被告說「妳再照我就拿東西砸妳」,對方就說「妳砸啊」,後來被告就拿起花盆往牆壁那邊丟,砸完之後並沒有到丁○○說被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也稱:丁○○沒有說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

⒈證人丁○○因曾赴英習過攝影,故操作相機之變焦速度很快,且相機功能很好,被告一開始丟時伊是站著拍,並未完全蹲下,後來才慢慢蹲下等情,業據證人丁○○陳稱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且證人丁○○攜帶相機之目的即在蒐證之用,故證人丁○○所拍攝被告接續丟擲花盆動作之照片清晰,並無晃動之情,尚與事理無違。而觀諸上開照片,被告為丟擲花盆之動作時,係直視鏡頭,也就是被告之目光焦點係集聚在拍攝者處,參以證人丙○○也稱:被告有說要拿東西砸丁○○等語,均足證被告係朝向證人丁○○丟擲花盆無誤。至證人丙○○稱:被告係向牆壁丟擲花盆等語,並繪製現場圖1 紙存卷(見本院卷第52頁)。但此除與上開照片此科學證據所顯示之現場情狀不符外,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處係在伸縮鐵捲門旁,並在現場所停放一台車輛之車頭前方,惟證人丙○○所繪製之現場圖中,被告卻係站在車尾,距離伸縮鐵捲門甚遠,互核也不相符。故證人丙○○所稱:被告係向牆壁丟擲花盆等語,並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向證人丁○○丟擲磚紅色陶製花盆及藍色方形陶製花盆後,碎裂瓦片散落於證人丁○○站立處之周圍,業據證人丁○○當庭在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標示其站立位置明確。而花盆遭人丟擲碎裂,噴散四射之碎片有一定重量且邊緣鋒利,如被擊中將成傷,為一般人習知之常識,則被告對其朝丁○○丟擲花盆,可能因花盆碎片飛散而導致證人丁○○受傷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以花盆朝丁○○丟擲,再參酌被告於丟擲花盆前有稱:妳再照我就拿東西砸妳等語,益徵被告有傷害證人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證人丙○○及證人乙○○固均陳稱:丁○○當場並未說有受傷等語,惟丁○○所受傷勢本屬輕微,僅係小面積之瘀血紅腫,非如挫傷、割傷等傷勢立即可現,是不能因此即推論至證人丁○○確實並未受傷。又警員乙○○到場後,被告與證人丁○○仍互有爭執,並對警員乙○○各陳其詞,也據證人乙○○陳稱在卷,是證人丁○○未即刻向被告或證人乙○○表示有遭花盆砸傷,或有可能係因證人丁○○未能立刻確認傷勢所在及輕重程度,或有可能係因場面混面無暇顧及所致,然均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丁○○所為指訴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兩個花盆砸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6 頁),且對於是被花盆直接砸到或係遭瓦片砸傷,並不清楚(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8 頁)。但查:丁○○面此情境,為維護自身安全,並極力拍照以圖存證,已恐不及,縱使記憶不明,尚不足動搖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丁○○所受傷勢僅有一處,即在左足腳背處,傷勢為瘀血,範圍僅有3 乘以3 公分,如係迭遭兩個有相當質量之花盆直接擊中,應不致僅造成一處受傷,且傷勢甚為輕微,故應係遭某一花盆碎裂後,碎片飛射四散,致其中一片瓦片擊中證人丁○○左足腳背,始與證人丁○○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上,所示傷勢之程度、種類及範圍相符。故證人丁○○所指稱:被兩個花盆砸到等語,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接續傷害證人丁○○之行為,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辱罵丁○○之情,然查:

⒈被告有於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對證人丁○○罵稱:這女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 頁 、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說「子宮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乙○○對被告有無此語未加注意,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未出此言,況衡情證人丁○○當時懷孕16週,為證人丁○○陳稱在卷,則證人丁○○對於孕育子女之器官是否健全,應較證人乙○○有更多關注,且與被告下接之「不會生小孩」等語,語氣也屬一貫,堪信證人丁○○所為指訴,應屬可信。又證人乙○○稱:被告有說:「妳丈夫不要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但證人丁○○自警詢初始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有說:「妳丈夫不要妳」,是尚不能依證人乙○○個人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乙○○證稱:到場時被告和丁○○二人在互相叫罵,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因為覺得可能有侮辱人的感覺,而且雙方面在互罵,就立刻制止被告,然兩人還是有相互鬥嘴。是因為被告有這些言語才會制止被告,經伊制止後被告就沒再講。伊也覺得丁○○明明已經懷孕,被告還要如此說很奇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當場指認說話者確為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係在和證人丁○○互相叫罵之過程中陳稱前詞,而非向證人乙○○抗議丁○○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告甚明。況倘被告係在向證人乙○○反應證人丁○○有侮辱情事,證人乙○○當不致制止被告繼續陳述,被告也不會在受制止之後即噤口而未再為自己多加辯護。至被告何以對懷有身孕之證人丁○○以前詞侮辱之,其動機容有多端,惟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據證人丁○○和乙○○互核相符之證述,所形成之確然心證。

⒊被告辱罵證人丁○○「這女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係在前揭空地上,講得很大聲,當時並有許多鄰居圍觀之情,為證人丁○○及乙○○陳證明確,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空地雖以伸縮鐵製捲門與巷道分界,然當時鐵製捲門未關,且空地並未有所遮蓋掩蔽,路人可輕易查見空地內之情景,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臺灣地區囿於傳宗接代之傳統,仍視生兒育女為女性之重責大任,故被告對證人丁○○所稱「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證人丁○○之社會評價,有輕蔑證人丁○○、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對證人丁○○之觀感低落,為侮辱之言語,而足以毀損證人丁○○之名譽,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空地以前開足以毀損證人丁○○名譽之言語辱罵證人丁○○,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內丟擲花盆2 個而毀壞之,又對證人丁○○稱:「這女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侮辱丁○○,均係單一毀損及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丟擲花盆致丁○○成傷,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有口角衝突,並毀壞證人戊○○所有之花盆,係因受證人戊○○占用上開空地之刺激所致,且毀損之花盆價值不高,證人丁○○所受傷勢係在左足,程度亦屬輕微,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真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末按:㈠刑法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