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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收購帳戶,遂於民國94年5 月10日、11日,先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旋即於94年之不詳時間,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價格,共分2 次,連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向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提領。嗣甲○○、曾凱宏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乙○○上開復華銀行、華僑銀行帳戶並遭設立為警示帳戶。乙○○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116 號臺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時,為行員報警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曾凱宏、丁○○○、王筱珮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復華銀行、華僑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凱宏及王筱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127至至第128頁、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51頁、94 年度核退偵字第171 號卷第7 頁、94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3,000元至4,000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售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是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犯之刑責。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又被告乙○○、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之帳戶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分二次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3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進取,僅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
 │1   │復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2   │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00000000000000號  │
 │    │分行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      │
 ├──┼──────┼────┼────────────┤
 │1   │94年5月12日 │甲○○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吳名│
 │    │下午1時30分 │        │正,謊稱現金卡資料外洩,│
 │    │許          │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餘額查│
 │    │            │        │詢,致使甲○○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分│
 │    │            │        │別轉出11,800元、9,230元 │
 │    │            │        │、6,344元至乙○○上開復 │
 │    │            │        │華銀行帳戶內。          │
 ├──┼──────┼────┼────────────┤
 │2   │94年5月16日 │王筱珮  │王筱珮在臺北市中正區常德│
 │    │            │        │街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            │        │謊稱其信用卡款項逾期未繳│
 │    │            │        │,並提供虛偽之刑事警察局│
 │    │            │        │電話,王筱珮乃撥打該電話│
 │    │            │        │與自稱為「楊興成」之男子│
 │    │            │        │查詢,經該名「楊興成」男│
 │    │            │        │子偽稱王筱珮之身分證明已│
 │    │            │        │被盜用且在多家銀行辦理信│
 │    │            │        │用卡,王筱珮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至臺北市合作金庫│
 │    │            │        │銀行提款機操作將款項轉入│
 │    │            │        │「楊興成」偽稱之安全帳戶│
 │    │            │        │內保管,於94年5月17日、 │
 │    │            │        │23日,王筱珮分別匯入    │
 │    │            │        │225,000元、279,000元至陳│
 │    │            │        │彥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    │            │        │戶內。                  │
 ├──┼──────┼────┼────────────┤
 │3   │94年5月17日 │丙○○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曾凱│
 │    │上午11時許  │        │弘,謊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遭│
 │    │            │        │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
 │    │            │        │止付,致使丙○○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分別轉出90,850元、26,319│
 │    │            │        │元至乙○○上開華僑銀行帳│
 │    │            │        │戶內。                  │
 ├──┼──────┼────┼────────────┤
 │4   │94年5月28日 │丁○○○│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蔡周│
 │    │            │        │美芳,謊稱台新銀行帳戶遭│
 │    │            │        │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
 │    │            │        │止付,致使丁○○○陷於錯│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分別轉出99,900元、38, │
 │    │            │        │523 元至乙○○上開上    │
 │    │            │        │海銀行帳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筱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