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之夜間,未得管領人之同意,侵入未上鎖但有人居住在內看守之臺北市○○區○○街49巷14號弘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辦公室內,竊盜乙○○所有,置放於上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家用電話1 支、手提電腦1 臺、洗相片機1 臺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94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605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此外,復有被告行竊得手後,為監視器攝得照片及嗣後告訴人自行拍攝取證之照片9 張(605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參照),清晰可見被告持有竊盜得手之洗相片機1 台。再被告竊盜得手之上開財物後,已將現金6 萬元花用殆盡,手提電腦1 臺亦已變賣得款花用;至家用電話1 支、洗相片機1 臺則於其竊盜犯行為乙○○發覺後,已由乙○○以私力取回(此部分乙○○另涉犯罪,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偵處),嗣始報警處理,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復有乙○○嗣後報案另行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6056號卷第24頁參照),復經被告指陳歷歷,足見上開家用電話1 支、洗相片機1 臺等贓物確在被告之處起獲無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尚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如商店、商行、工廠遭竊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既係有人居住於其內,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是被告於凌晨時分,乘臺北市○○區○○街49巷14號弘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未上鎖之際,未得管領人之同意,推門入室侵入平時均有人在內住居看守之上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