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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朱光仁江翠萍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甲○○

           4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甲○○共同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乙○○駕駛X6-065號曳引車(含68-KW 號板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登記在賀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曳引車)的司機,惟該曳引車於甲○○下班後,向由乙○○自行保管,停放在其向第3 人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3 段153 號之哲揚停車場,94年7 月初以後,該曳引車改由乙○○聘請之他人駕駛。

二、詎甲○○、丁○○因缺錢花用,丙○○為銷贓謀取私利。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甲○○、丁○○謀議計畫竊取該曳引車,甲○○並提供其事先複製之曳引車鑰匙(未扣案)予丁○○,丙○○則同意低價購買該曳引車。94年7 月19日,甲○○與丁○○,丁○○與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在當日清晨4 時許,甲○○開車載丁○○前往停放曳引車之哲揚停車場,由丁○○持甲○○先前交付之鑰匙,進入哲揚停車場,甲○○則於停車場附近把風,待丁○○持鑰匙發動曳引車,礙於不熟悉手煞車操作致無法駛離曳引車之際,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丁○○手煞車操作方式,丁○○隨將曳引車駛離停車場而竊取得手。

三、竊得曳引車後,曳引車由丁○○駕駛開往台北市內湖區某處,甲○○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丁○○、甲○○2 人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卸下曳引車之板架後,一同前往與丙○○約定交付曳引車之八堵交流道下方。抵達後,丁○○、甲○○隨同前往,由丙○○將該曳引車開往台北縣瑞芳鎮○○路319-4 號旁空地藏放準備銷贓。

四、嗣94年7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員警會同乙○○在該空地查獲曳引車車頭而循線查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迭次坦白承認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即共犯丁○○於95年4 月11日到庭結證「94年7 月19日5 時許,甲○○開車帶我去南港路3 段,甲○○載我去後,他就在外面等,我用鑰匙偷車..偷車時,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要開去那邊給他,我問他手煞車要怎麼放..車子開出來後,我把車開到內湖重劃區,要把板架放掉,在那邊遇到甲○○,換他開曳引車,我開他的自小客車,因為跟丙○○約在八堵,車子要到八堵山上,我們在八堵交流道遇到丙○○,遇到丙○○後他帶我們到山上,把車停在那邊,丙○○開曳引車上去,我開丙○○的自小客車,甲○○開自己的自小客車。因為我跟甲○○都需要錢,所以偷曳引車,車鑰匙是甲○○提供的..因為甲○○是那部車司機,所以他不能去,若他進去會被人家知道是他開的。甲○○來我家接我。我跟丙○○提偷車的事,他一直問我車子何時交給他,丙○○在案發前一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催我。當天早上丙○○打電話給我,是要改約定交車的地點,我就問他手煞車怎麼放,他就教我怎麼放手煞車,因為我沒開過那一型的車。丙○○是說約在交流道見面,他會安排好地點,他會自己將車開到別的地點。」等語。

三、被告甲○○於94年8 月17日警詢時自承「開車跟著丁○○到台北市內湖區○○○ 路一帶地空,丁○○將板架卸下,接著丁○○把車開瑞芳,我車子跟到瑞芳」等語;於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在瑞芳,丙○○把曳引車開到山上,我開自己的車跟著走,丁○○開丙○○的車」等語;本院95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稱「我有和丁○○一起去八堵,我自己開車去,丁○○開曳引車車頭,在八堵遇到丙○○,再一起去瑞芳山上」等語。

四、被告丙○○於95年3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與丁○○約定在交流道,到達時看到丁○○和甲○○..由我開曳引車到瑞芳山上,丁○○開我的車,甲○○也有一起去或在交流道等我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丁○○有問我怎麼放手煞車,我有告訴他,因為我以前看過人家怎麼放。」等語

五、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價值約300 萬元曳引車遭竊之陳述。

六、另有哲揚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幀、曳引車車頭照片影本3 幀、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拖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

七、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

八、至於被告甲○○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94年7 月19日當天清晨,丁○○打電話給我,有事找我,約在台北市○○○○路一帶見面,我在5 點多到達內湖,已看到丁○○把曳引車開出來,車頭與板架已分開,之前丁○○有提議要偷車,我沒有同意等語。經查:1 被告甲○○參與本件曳引車竊盜行為乙節,業據共犯丁○○在本院結證詳實,而共犯丁○○與甲○○向為好友又無仇怨,共犯丁○○無設詞構陷之可疑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2 參以共犯丙○○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丁○○聯絡我,有跑貸款的車賣給我,當時丁○○說一個35萬元,2 個70萬元,意思是2 人平均分,我說差不多50到55萬元可以跟朋友講」等語,核與丁○○於95年4 月11日證稱「拿到錢我和甲○○一人一半」等情相符,倘若丁○○與甲○○間無犯意聯絡,關於竊得曳引車事後利益之分配,丁○○何以願與被告甲○○共享,更無須事先將利益分配情節告知丙○○。3 被告甲○○原係系爭曳引車司機,曾保管該曳引車鑰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丁○○亦係持鑰匙而非以破壞曳引車方式啟動竊得曳引車,亦據丁○○結證屬實。被告甲○○復供稱「看到甲○○已經把曳引車開出來,我有問他為何把車牽出來,他說車子是偷出來的,我當他是朋友不敢報警,也沒有再問他什麼事」等語,果被告甲○○未曾將曳引車鑰匙交付丁○○,何以僅詢問被告丁○○為何駕駛曳引車之原因,對於丁○○以何方式取得曳引車卻未予置疑?4 觀之被告甲○○自稱在台北市內湖區與被告丁○○見面,一同到達交流道與丙○○會面,被告3 人再一同前往瑞芳山上等情,顯然至少竊得曳引車後之交付及藏匿,被告甲○○全程在場,若真無參與行竊意思,礙於其與丁○○情誼,避免丁○○受刑事追訴,隱匿不報警即可,何必自陷不利益,在清晨易啟人疑竇時段,又未對丁○○提供任何助益情況下,與丁○○、丙○○一同前往藏匿贓車?凡此種種,與吾人日常生活處事原則相背,被告甲○○抗辯未參與行竊,實在難以令人相信。

九、至於被告丙○○否認與被告丁○○、甲○○共同竊取系爭曳引車,並辯稱:當時丁○○是說要把跑貸款的權利車賣給我等語。經查:1 如上所述,丙○○一再催促被告丁○○交付贓車,只要車頭,不要板架,在丁○○行竊前,復與被告丁○○約定交車時間、地點,嗣丁○○正下手行竊曳引車之際,更在電話中指示丁○○如何操作手煞車,待丁○○竊得曳引車後,隨即帶同丁○○、甲○○2 人一同前往藏放贓車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丁○○供證在卷。2 參以被告丙○○不論在94年7 月19日5 時許本件竊案發生時間之前,或之後,其與被告丁○○以電話頻密聯繫等情。可知被告丙○○已非單純他人行竊後之收購贓車,其主觀上更有自己共同竊盜犯罪意思參與,甚為顯然。

十、綜上各情判斷,被告甲○○提供自行複製鑰匙予被告丁○○在前,被告丙○○在被告丁○○行竊之際,以電話指示被告丁○○如何順利竊得曳引車在後,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共同竊盜行為,至為灼然,被告3 人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竊案現場在場者僅被告甲○○、丁○○2 人,是核被告甲○○、丁○○、丙○○3人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受僱於乙○○之司機,不思正派工作,反利用機會複製鑰匙行竊,事後又設詞狡辯態度不佳;而被告丙○○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利益,為謀私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另被告丁○○為一己利益而犯本件之罪,遭竊之曳引車價值高達約300 萬元,惟犯罪後坦然承認犯行並供出實情,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複製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6 月18日,丙○○與吳進財(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 號前,共同竊取諸乾麟所有,車號為DE393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丙○○所有車號為IL8407號車牌,作為日常代步使用,嗣94 年5月4 日,丙○○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陳玉葉,而為警循線查獲,為此請求併案審理乙節(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 486號)。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於90年6 月間與吳進財共同竊取DE3935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是93年10月間,吳進財因為欠他錢,而將該自小客車抵押給他,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查:1 併案部分的犯罪時間是90年6 月18日,而本件起訴的犯罪時間為94年7 月19日,二者時間差距長達4 年之久,客觀上難認二者間有何時間上之緊密關係。2 觀之併案部分全卷,除被害人指稱遭竊乙節外,全無其他證據資料供以佐證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在犯罪方法、手段上,有何相同或類似之處。3 由上可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認定二者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併案部分,不得予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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