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玖玖公克、零點參柒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毛重參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 日出所,於90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認已戒除毒癮,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6 月3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0年4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 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96號2 樓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經警於93年11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昆陽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1 包驗餘淨重0.4099公克、1 包驗餘淨重0.3709公克);復於94年5 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因行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 公克,總驗餘毛重3.98公克)及分裝袋7 個;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再於95年1 月16日下午8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9號5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 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3年11月2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9公克、0.3709公克)、94年5 月2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毛重3.98公克)及分裝袋7 個、95年1月1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8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 日、94年5 月26日、95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稽。參以,93年11月2日扣案之不明顆粒2 包,94年5 月26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95年1 月16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2日()安鑑字第00376 號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5/51 216、CH/2006/1162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按。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簡字第591 號、92 年 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具成癮性,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通緝始逮獲到案,通緝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93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9公克、0.3709公克)、94年5 月26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毛重3.98公克)、95年1 月16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89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4年5 月26日查獲扣案之分裝袋7 個、95年1 月16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