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5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紙、簽注單壹紙、簽注金額統計表壹紙、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營利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甲○○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乙○○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