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訴字第10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等4 人所提示予被害人甲○○要求其立即交付現金者,為告訴人甲○○先前所簽發6張支票之影本。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迫使告訴人甲○○給付並無履行義務之金錢,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該行為之繼續中,被告等復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係於接密之時間下,且於同一地點,又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立即清償票款債務交付現金,可謂此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有緊密之關連性,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其等之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復有部分之等同關係,而所侵害者又均係同一之個人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重論以妨害自由一罪。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經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使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 小時餘,對告訴人所生之心理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就丙○○部分不得上訴。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