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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3 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冒名金建華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士簡字第696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金建華,因甲○○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其兄金建華之名義應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更正被告姓名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8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先在台北市○○區○○路4 段125 號天主教教堂女生宿舍303 號房竊取陳靜怡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後,其後前往404 號房復竊取陳昭德所有現金9,200 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如在審判中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兄金建華之名義應訊,致原起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金建華」,然本案偵查階段實際應訊之人既為被告甲○○本人,而非「金建華」,且於本案審理中復經公訴檢察官請求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甲○○」,本院自應對被告甲○○所為前述竊盜行為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4、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昭德、陳靜怡之財物,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實施,行為具有獨立性,所竊取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難認侵害法益同一,不能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陳靜怡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現金共19,700 元均各由被害人陳昭德、陳靜怡領回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 月10日公布,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 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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