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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47 號2 樓、同縣鎮○○路95巷18號2 樓及板橋市某處,先後混合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持續施用海洛因至94年12月13日。嗣94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11公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塑膠管1 條、海洛因殘渣袋1 個。2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混合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行為,係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依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不知檢束行為,經勒戒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毅力,及被告甫於94年6 月30日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竟犯本件之罪,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顯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塑膠管1 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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