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乙○○與丁○○原為夫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93年度婚字第332 號判決離婚,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因財產問題迭有爭端而感情不睦。乙○○於93年4 月29日以丁○○於93年4 月28日下午3 時對其施用暴力致其受傷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審理,嗣於93年6 月10日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其住處(台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遭丁○○拿菜刀追殺。乙○○時為點亮演藝事業有限公司簽約之藝人,由丙○○(未據起訴)任其經紀人,丙○○自乙○○處知其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將於93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行調查程序,乙○○、丙○○為能取得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罪之犯意聯絡,由丙○○致電旗下藝人甲○(另行審結)稱: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甲○幫乙○○在法官面前作證,並要甲○於93年8 月2 日下午4 時開庭前至乙○○上址住處,乙○○會教甲○在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作證後,乙○○會包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紅包予甲○等語,甲○即於93年8 月2 日中午許,至乙○○上揭住處,乙○○即教唆甲○向家事法庭法官證述目睹丁○○因向乙○○勒索房子、土地未果,即持菜刀威脅乙○○,及動輒對乙○○暴力相向,並教導甲○如何證述甲○與乙○○間之關係、乙○○當時家中成員、擺設等事項,如法院訊及其不知之細節時則答稱沒有注意,後2 人即相偕至本院家事法庭,於該日下午4 時法官庭訊時,乙○○以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母許楊秀卿因高血壓不克到庭,而請求法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甲○,以證明其遭丁○○持刀追殺之情事。甲○明知未曾目睹乙○○與丁○○相處之情形,亦明知前述證詞,乃該案法官是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依據,屬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該案承辦法官訊問得知其與乙○○、丁○○無親屬、僱傭關係,於供前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暨朗讀結文並於載有「今為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之結文上具結後,乃遵照與乙○○所串證之虛偽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自92年9 月至12月間受雇為乙○○之會計,於92年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伊在乙○○住處客廳結帳時,餐廳傳來乙○○與丁○○吵架之聲音,丁○○要求乙○○給他東西,乙○○不肯,伊即至廚房查看,伊看到丁○○拿1 把菜刀意圖要追殺乙○○,當時乙○○只穿1 件睡袍,即奪門而出,乙○○之父見狀出面阻止,丁○○就毆打乙○○之父,乙○○之母則驚嚇在旁,此外在伊擔任乙○○會計期間,看過丁○○掌摑乙○○2 次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法官比對證人甲○、張陳德(即乙○○住處大樓警衛)、羅添(即接獲乙○○報案遭丁○○家暴而至乙○○住處處理之警員)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認甲○之證述可疑,並於93年8 月31日駁回乙○○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乙○○提起抗告,亦遭駁回。
案經丁○○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4 月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審理,於93年8 月2 日甲○至其住處,2 人並一同搭計程車至本院家事法庭,甲○於該日擔任證人接受該案承辦法官訊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未教唆甲○在上開案件中作偽證。是甲○自稱為伊影迷,於93年8 月2 日隨伊經紀人丙○○一起至伊住處,當天伊在法院開庭前均未與甲○對話,在該案開庭前,丙○○在法庭外稱:甲○可以向法院說伊之好話等語,伊問丙○○說何好話?丙○○覆以:說乙○○人好、正直、善良、學佛之類的話等語,甲○作證時,伊未在法庭內,故不知甲○證述之內容。另甲○有精神疾病,根本不知所言為何物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命其具結,鈞院家事法庭93年8 月2 日庭訊時誤令其具結,甲○當日既無具結之能力,自不構成偽證罪,另甲○當日有否朗讀結文,亦有疑義,從而被告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另縱甲○該日具結為合法,但其係證述被告於92年12月前遭丁○○家暴,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聲請保護令所主張其於93年4 月28日下午3 時遭丁○○家暴非同一事實,甲○之證述,與被告前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情並無重要之關係云云。
查被告乙○○與丁○○原為夫妻,嗣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離婚,被告於93年4 月29日以丁○○對其施以暴力,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該案被告為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由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審理,嗣於93 年6月10日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其住處遭丁○○拿菜刀欲砍殺。於該案93年8 月2 日下午4 時庭訊前,甲○至被告上址住處,嗣後2 人相偕搭乘計程車至本院家事法庭,甲○並於該案作證,惟該案以經比對證人甲○、張陳德、羅添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認甲○之證述可疑,而由本院駁回被告(即該案之聲請人,下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雖經提起抗告,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相符(參94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95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民事呈報狀、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93年8 月2 日調查庭筆錄、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家護抗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次查被告於93年8 月2 日下午偕甲○至本院家事法庭後,於該日下午4 時開庭應訊時,被告以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母許楊秀卿因高血壓不克到庭,而請求法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甲○,以證明其遭丁○○持刀追殺之情事。該案承辦法官即先訊問甲○與乙○○及丁○○有無親戚僱傭關係,經甲○稱無後,承辦法官即諭知甲○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甲○朗讀結文,於行上揭程序後,甲○即於載有「今為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之結文上具結後,證述前揭各語,承辦法官於甲○證述後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覆以:「證人所言屬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93年8月2 日調查筆錄、甲○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影印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卷第65~72頁),亦堪認定。
再甲○於92年9 月至12月間非被告之會計,亦未曾見聞被告與丁○○私下相處之情形,於92年12月間亦未曾目睹丁○○持菜刀要脅被告,亦未曾看過丁○○掌摑被告,甲○於93年8 月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所為之證詞,均係杜撰、虛偽不實等情,為被告自承,復為證人甲○於94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揭審理時結證在卷,堪認甲○確係偽證無訛。至甲○何以為偽證,甲○證稱係被告唆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上詞為辯,茲應審究者,乃甲○於上述案件作證時,是否有具結能力?其具結程序是否合法?又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另甲○為偽證是否被告教唆?經查:
㈠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以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有30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12 、313 、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甲○自91年7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因精神狀況有異,而先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注意力缺損障礙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用紙及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堪認甲○於前述期間確有精神上之疾病。再查甲○於93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時,仍處於躁症狀態,情緒高亢、無病識感,迄至94年7 月26日再前往門診,當時呈現嚴重聽幻覺、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甲○之病情僅能勉強控制,因其缺乏病識感,未能規則服藥治療,故病情起伏不穩定。根據甲○於93年2 月18日最後1 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見,甲○仍處於情緒高亢狀態,後續又未規則治療,病情極可能惡化,並出現幻聽覺。若甲○確屬於躁症狀態,且合併有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則不可能維持現實感及社會判斷能力,是可聽得懂他人所言,但判斷、理解上會扭曲,但此一狀態並不嚴重影響記憶力,故可能仍記得答話內容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5年6 月6 日醫樸字第0950 001211 號函在卷足佐。堪認甲○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狀況時好時壞,並非均處於發病之狀況,另因甲○未持續就診,故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無法判斷其93年8 月2 日之精神狀況,惟若當時甲○確實處於躁症狀態,且合併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雖其判斷、理解上會扭曲,但可聽懂他人所言,且其狀況並不影響其記憶力。從而甲○雖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但難以此推認其於93年8 月2 日作證時,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
⒉次觀甲○於93年8 月2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作證時所言,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其當日精神狀況尚佳。又據甲○於本院95年8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93年8 月2 日作證之情形,所謂「作證」就是要將自己知道之事講出來,所謂「具結」就是如果說謊話會有法律責任,自該日作證迄今日(即95年8 月18日)作證,伊均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另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雖對伊讀書及考試會有影響,但平常生活還好。93年8 月2 日作證時,法官有要伊朗讀結文,伊當時朗讀之結文與今日朗讀之內容相符。93年8 月2 日作證時雖朗讀結文知偽證之法律效果,但當時以為朗讀結文是法院之程序,沒什麼關係,而且被告稱與承辦法官很熟、吃過飯,故仍作不實之陳述。當時伊妄想會變成1 個大明星,因需要錢,會不顧一切往前衝,只要給伊錢,伊就願意作證等語,足認甲○於該日作證時並非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再參酌甲○於偵查中任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歷次有關被告乙○○如何指導其陳述乙○○與丁○○間事宜之陳述(94年3 月4 日、15日以被告身分陳述,94年10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均相符合,堪信甲○對93年8月2 日作證情節記憶甚深,倘其當日病發至不解法官告知之作證義務及責任,其何以清晰記得當日之情形?由以益堪認甲○於93年8 月2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作證時,其雖有精神障礙,但非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是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令具結之人至明。
⒊93年8 月2 日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開庭時,承辦法官即先訊問甲○與乙○○及丁○○有無親戚僱傭關係,經甲○稱無後,承辦法官即諭知甲○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甲○朗讀結文,於行上揭程序後,甲○即於載有「今為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之結文上具結後,證述前揭各語,已如前述,法官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確認甲○與乙○○、丁○○無親戚及僱傭關係,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甲○朗讀結文具結,再行訊問,是甲○之具結符合法定程序。辯護人雖懷疑甲○93年8 月2日庭訊時有朗讀結文,然依該日筆錄之記載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甲○確有朗讀結文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93年8 月2 日庭訊之錄音帶,以查甲○有無朗讀結文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諸點,堪認甲○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不得令具結者,且該次庭期法官令甲○具結之程序均符合法律之規定,其具結自屬合法。
㈡另被告聲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於聲請狀雖僅載明其於93年4 月29日遭丁○○對其施以暴力,然於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審理中,乙○○於93年6 月10日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其住處遭丁○○拿菜刀欲砍殺(該民事呈報狀,見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影卷第22~25頁),均如前述。是被告於92年12月間有無遭丁○○持刀追殺,自為法院是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重要關鍵,證人甲○於93年8 月2日 就此部分之證述,當為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辯護人辯稱非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云云,顯有未當,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與甲○之經紀人丙○○致電甲○稱: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甲○幫乙○○在法官面前作證,並要甲○於93年8 月2 日下午4 時開庭前至乙○○上址住處,乙○○會教甲○在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作證後,乙○○會包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紅包予甲○等語,甲○即於93年8 月2 日約中午,至被告前開住處,乙○○即教唆甲○向家事法庭法官證述目睹丁○○因向乙○○勒索房子、土地未果,即持菜刀威脅乙○○,及動輒對乙○○暴力相向,並教導甲○如何證述甲○與乙○○間之關係、乙○○當時家中成員、擺設等事項,如法院訊及其不知之細節時則答稱沒有注意,後2 人即相偕至本院家事法庭,甲○並於該日下午4 時法官庭訊時作證前述各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被告雖矢口否認唆使甲○作偽證,並以前述各語為辯,然查:
⒈甲○於93年8 月2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作證後,被告給付4,000 元予甲○等情,業據被告及甲○陳明在卷,倘甲○係因視被告為偶像,自行幫被告作證,且證述內容均甲○自行杜撰,被告何以於甲○作證後給付4,000 元之款項?
⒉又如被告所述,其係93年8 月2 日初次見到甲○,衡情甲○或可知被告以丁○○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就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持事由之細節,應無從得知,若非被告告知,甲○如何會知被告以92年12月間遭丁○○持菜刀追殺乙事,資為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由之一,而就該情節為詳細之描述?
⒊再若被告無唆使甲○偽證之情事,甲○何以為上開供述,陷己觸偽證罪,而遭判刑之虞?
⒋另被告93年8 月2 日偕甲○至本院家事法庭,並向法官聲請傳喚證人甲○,且於法官訊問甲○待證事實時覆以:「她(按指甲○)於92年12月間有目睹相對人(按指丁○○)拿菜刀追殺我。」等語,另於甲○作證後,表示對甲○所證屬實等情,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卷內之93年8 月2 日庭訊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確知悉甲○當日作證時會陳述之內容,否則被告不會向該案承辦法官聲請傳喚甲○,並明確指明甲○之待證事項,且於甲○作證後,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雖被告辯稱:該日法官訊問甲○時,伊未在法庭內,不知甲○所言為何云云,然查上述庭期,
該日筆錄記載自明,又若訊問甲○時,被告未在法庭內,而不知甲○證述之內容,則被告何以於法官訊問其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時,答以:證人所言屬實?是被告辯稱:訊問甲○時,伊未在法庭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雖提出丙○○具名,內容為93年8 月2 日係甲○主動要隨丙○○至被告住處,被告與丙○○、甲○一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時,被告與甲○未曾交談等語,惟訊據證人丙○○則稱:該證明書是被告所寫,伊看大致如此,但提到伊與甲○一起至被告住處,再一起至法院是不實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是尚難以該證明書之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丙○○另結證稱:93年8 月2 日伊有與被告及另1 人一同至法院,但不記得該人是否為甲○等語,後又稱:一起去者應為伊助理廖盈盈等語,再丙○○亦證稱:不記得93年8 月2 日有無與甲○、被告一起去開庭,當時被告有好幾件官司,因伊係被告之經紀人,故一般被告至法院開庭,伊均會陪同前往等語,依丙○○上揭證詞,堪認被告93年間有好幾件案件繫屬於法院,丙○○大部分會陪同被告一起去開庭,但93年8 月2 日有無陪同被告一起至本院家事法庭開庭,丙○○不復記憶,且丙○○不曾與甲○一起陪同被告至法院出庭等語,益堪認前開以丙○○名義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不足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足認甲○證稱:93年8 月2 日僅伊與被告一起至法院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93年8 月2 日丙○○、甲○與伊依同至法院云云,難以採信。
⒍依上,足信甲○於93年8 月2 日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案件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確係被告唆使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教唆甲○犯偽證罪,其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依修正前刑法(新舊法比較詳後述)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與丙○○就教唆甲○為偽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教唆未遂之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緩刑,並願捐贈50萬元予慈善機構云云,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需符合該條項第1、2 款之要件,始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敘明,丙○○涉嫌教唆偽證罪部分,未據起訴,應請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