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淡水鎮中興里現任里長,並為第15屆臺北縣淡水鎮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林建仲之競選副總幹事,甲○○為協助林建仲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4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陪同林建仲及林建仲之父親丁○○一同至臺北縣淡水鎮○○路「關渡山水」社區,拜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臺北縣淡水鎮民生里第1 鄰現任鄰長戊○○(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丁○○捐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費用,甲○○則出面暗示戊○○先行期約該社區內願意賣票之選民,屆時會再將賄款交由戊○○發放,戊○○當場應允並告知甲○○會將期約賄選之選民名單造冊,經甲○○首肯後,戊○○隨即告知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公司派駐於前揭社區之保全員陳志峰(亦經本院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事,並說明同意接受期約賄選之選民,屆時每票大約可獲得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現金作為代價,陳志峰即代為出面探詢前開社區住戶中是否有願意接受上揭期約賄選者,並依戊○○指示將願意接受期約賄賂之住戶造冊,作為日後發放賄選現金之依憑,嗣於94年11月26日至28日間,陳志峰即在前開社區中控室前及以撥打對講機方式,分別向前開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范吳美淑、李鳳珠及陳韋帆(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詢問是否願意於鎮長選舉時,將其自身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成員之選票投予林建仲,並以告知屆時會交付每票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價格之方式期約賄選,范吳美淑、李鳳珠及陳韋帆當下即分別同意期約前開賄賂,范吳美淑尚代不知情之洪思瑋、魏清芬同意期約該賄賂,而李鳳珠及陳韋帆亦分別代不知情之李明金、李偉國及楊雅智、楊建忠同意期約上揭賄賂,陳志峰即將之逐一登載於賄選名冊上,並將該名冊謄錄1份交予戊○○收執,以待作為選舉日期逼近時,轉交甲○○憑以發放現金賄款之依據,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其於94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 日)當天並未交付戊○○5,000 元,亦未看到丁○○將5,000 元交付戊○○,其僅將丁○○介紹予戊○○認識,並與戊○○之妻聊了幾句後即離開,從未暗示或要求戊○○為林建仲期約賄選或製作賄選名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依戊○○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有任何期約賄選之表示,戊○○係憑個人之臆測想像而委請陳志峰向住戶期約賄選並製作名冊,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包括: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戊○○證稱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4 日晚間與林建仲之父親丁○○至其擔任主委之關渡山水社區,並當場由丁○○交付5,000 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贊助金,被告並在旁要求支持林建仲,且暗示戊○○代為期約賄選及製作賄選名冊。㈡證人丙○○亦證稱關渡山水社區確有收到5,000 元贊助金之事實。㈢證人陳志峰證述其乃受戊○○之請託製作賄選名冊,並出面向社區住戶范吳美淑、李鳳珠、陳韋帆等人期約賄選,要求投票予林建仲。㈣證人范吳美淑、李鳳珠、陳韋帆均坦承前述期約賄賂之事實。㈤淡水分局員警於戊○○家中扣得之期約賄選名冊2 份,足以證明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關於交付5,000元旅遊贊助金部分:
⑴查被告曾於94年11月4 日晚間,與淡水鎮長候選人林建仲之父親丁○○共同至關渡山水社區拜訪該社區主委戊○○,並由丁○○當場交付戊○○5,000 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贊助金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該社區副主委丙○○亦證稱當晚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進行中戊○○曾暫時離開,回來後即表示林建仲贊助社區秋季旅遊5,000 元,並當場將5,000 元交予總幹事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情節自屬真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看到丁○○交付戊○○5,000 元旅遊贊助金,其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戊○○業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是否有看到丁○○拿5,000 元給你?)有。」、「(丁○○拿5,000 元給你時,甲○○或是丁○○有無說什麼?)丁○○先說林建仲要選鎮長,拜託我們投票給他,甲○○在旁邊也說拜託拜託。」(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就丁○○提供5,000 元贊助關渡山水社區秋季旅遊乙事,應屬知悉無疑,其辯稱完全不知情,尚不足採信。
⑵然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丁○○雖有交付5,000 元予戊○○之事實,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認構成該罪。查丁○○將5,000 元交付戊○○時,即言明該筆款項乃作為贊助關渡山水社區秋季旅遊之用,此業據證人戊○○證稱:「甲○○和林建仲的父親一起來,看到中控室有擺很多飲料,所以林建仲的父親拿出5,000 元給我,說你們飲料這麼多,我贊助你們5,000 元自己去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丙○○、乙○○亦均證稱上開款項確經戊○○交由社區使用無誤(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以取得該筆款項之對象而言,應為關渡山水社區,而非戊○○個人,至為明確;又關渡山水社區雖位在林建仲參選淡水鎮長之選區內,惟因年齡或設籍等種種因素,並非所有社區住戶均有投票權,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或丁○○有針對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住戶以上開贊助金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林建仲之行為,或曾囑託戊○○向有投票權之特定住戶轉達上開賄選意思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及丁○○出資5,000 元贊助關渡山水社區旅遊活動之事實,率予推論被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
⑶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雖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丁○○於前揭時、地將5,000 元社區旅遊贊助金交予該社區主委戊○○時,並無其他社區住戶在場(戊○○之妻己○○雖在中庭附近走動,但並未參與談話),且被告或丁○○均未要求戊○○向住戶或管理委員表示林建仲贊助社區旅遊之事,此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丁○○於交付上開贊助金時,主觀上並無以該贊助金作為對價,而使該社區住戶將票投給林建仲之意思,否則何以未選在社區住戶聚集之時向所有住戶表示贊助之意,亦未要求社區主委廣為宣揚,反以私下交付主委之方式低調進行?又證人戊○○雖證稱丁○○交付該贊助金後,曾提及林建仲要參選淡水鎮長,拜託投票給他,被告在旁亦說「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均屬一般助選時慣用之請託語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利用該5,000元贊助款作為使社區住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且查,證人即社區副主委李俊賢、總幹事乙○○雖均因參與94年11月4 日晚間之管委會會議而知悉5,000 元贊助金之事,然經本院調取關渡山水社區94年10月至12月財務支出報表查閱之結果,並未發現摘要欄中有關於旅遊贊助款之紀錄,此有報表3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是一般社區住戶顯無從由財務報表中知悉社區接受5,000 元贊助金之事實,衡情自無法產生被告欲以該項贊助而使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至證人李俊賢雖稱該筆贊助款有可能記入另一零用金收支本中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零用金收支本既非按月公布之財務報表,一般住戶自無從瞭解其細部內容進而產生前述認知;況上開5,000 元贊助金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用,而參加該次旅遊之住戶共有300 多名,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分配之結果,每人所得享有之贊助金額尚不足17元,僅相當於約1 瓶礦泉水之金額,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亦顯不足以作為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丁○○除贊助關渡山水社區旅遊5,000 元之外,尚有何使該社區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或該贊助金與該社區構成員如何行使投票權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暗示戊○○製作賄選名冊而期約賄選部分:
⑴查證人戊○○固坦陳有委請陳志峰出面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將賄選名單造冊之行為,且其與陳志峰共同期約賄選之犯行,亦據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關於戊○○委請陳志峰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製作賄選名冊之原委,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你委請陳志峰製作的住戶名冊,是何人要你製作的?)是我自己要陳志峰做的。」、「(既然沒有人要你製作名冊,且林建仲及甲○○等人也沒有向你索求,你為何要陳志峰製作名冊?)我從事選舉事務已經很久了,我知道如果要買票的話,一定要有所依據,所以在林建仲向我表示要我幫忙時,依我之前的經驗,同時林建仲及甲○○均係民意代表出身,彼此均有默契,我們都知道所謂的幫忙應該就是買票的意思,需要買票的名單,我遂請陳志峰製作名冊,以便日後林建仲及甲○○要透過我買票時,我才好向他們開口,並有所依據。」、「(林建仲及甲○○有無告訴你每票買票之費用為何?)他們沒有直接講,但我猜測應該是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8、19頁),足見戊○○之所以為林建仲期約賄選,乃係單純出於其臆測被告「請其幫忙」一語即為「請其幫忙買票」之意,然選舉投票前,助選人員為求某位候選人順利當選而請求他人「多多支持」、「多多幫忙」本屬一般拜票常見之用語,以普遍之社會觀念及習慣而言,尚難認有何隱含「幫忙買票」之特殊意味,自不能僅憑被告「請求戊○○幫忙」之言語舉動,遽認其有暗示戊○○期約賄選之行為。
⑵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告訴我希望我發揮擔任主任委員影響力,幫他找一些可靠選民,他到時會再找我處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會將選民造冊,甲○○答稱好,…我當時就知道這一定是要買票,否則不會叫我抄名冊。」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8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前揭情事(見本院卷第57、60頁),僅證稱:「…他要我幫忙拉票,並說快到選舉時再來拜託我,所以我才叫陳志峰造名冊。」(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即不無疑義;況期約賄選必須具備相當之賄賂金額始足當之,且賄選金額之多寡通常亦為雙方最關注之焦點,惟證人戊○○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竟均一致證稱被告從未提及買票之金額,其告訴陳志峰每票500 元至1,000 元乃其自行推測等語,則被告既連最基本之買票金額均未曾提出,實難認其有何「暗示」期約賄選之情事,且縱認戊○○曾說會將選民造冊,被告亦順勢答稱「好」,亦不得率認被告即有暗示戊○○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之意思。又查,陳志峰將住戶賄選名冊製作完成後,即於94年11月28日將該名冊交予戊○○,惟被告始終未與戊○○聯絡,故該名冊一直放於戊○○住處,直至同年12月1 日始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峰、戊○○證述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暗示戊○○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要求其提供名冊作為發放賄款依據之情事,應會密切關心戊○○期約賄選及造冊之情形,殊無可能在距離94年12月3 日鄉鎮市長選舉僅剩最後2 天之際,仍無動於衷,既未詢問戊○○期約賄選之情形,亦未要求其提出賄選名冊以作為發放賄選金之參考,由此更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暗示戊○○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之行為及意思,證人戊○○稱其為林建仲期約賄選乃出於其個人之主觀猜測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公訴人雖質疑若非被告有特別暗示,戊○○不可能主動為林建仲期約賄選,甚至承諾給付陳志峰數千元之報酬云云,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前已詳述,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暗示戊○○期約賄選之行為,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並無暗示賄選之言語或行動,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以推測之方式,遽入被告於罪。況審酌現今社會之選舉文化,一般民眾因個人之偏好或利益、人情之考量,主動為某候選人助選拉票甚至違法買票,以期該候選人當選後獲得更大之利益或回饋,雖非常態,然亦非無法想見之事;且戊○○僅係囑託陳志峰先行與有意願之住戶期約賄選及造具名冊,並未實際出資發放賄款或給付陳志峰報酬,是其所為非但無實質上之金錢損失,倘若事後確定被告有意買票,尚有可能從中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則在此利益權衡下,證人戊○○願意單憑一己臆測之想法,而先行委請陳志峰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並備妥名冊,實亦不足為奇。公訴人前開質疑,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丁○○交付5,000 元社區旅遊贊助金予戊○○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或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暗示戊○○向住戶期約賄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法情事,揆諸前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