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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9270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334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另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法院異議繫屬中,然伊於95年11月17日備齊文件申請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員以電腦查知有另案申訴中不准查驗,須先「繳清另案罰鍰」方可查驗,但另案尚於法院繫屬中,實非短期之內即得以結案,經伊哀求寬限延長時日,員警僅願寬限最多三天,並以該日為查驗期限最後一日開立告知單,伊因時間緊迫無經驗下,匆促接下告知單。員警並未告知伊係依據何條法規而不准伊先查驗,復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開立告知單予伊,故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320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不具法律效力,並認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故伊不服該局96年9 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4635700 號書函所檢送之96年9 月27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9609270004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是以,異議人甲○○應於95年10月17日生日前後1 個月內,即於同年9 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6年6 月24日,已逾6 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2,700 元整,異議人不服裁決而於95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另案正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95年度交聲字第899 號卷及卷附異議狀收狀章、95年度交聲字第899 號裁定書1 紙足憑,惟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是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則異議人是否得以前案之聲明異議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為由,主張得暫不繳交違規罰鍰,致不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有疑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雖稍嫌嚴苛,應僅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異議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因之,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另案雖由法院審理中,然異議人若將另案經裁決之罰鍰繳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暫予登記」。亦即異議人若能先將前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汽車之定期檢驗,而前案之聲明異議之權利,仍不受任何影響,於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無妨礙。異議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並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者,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異議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異議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95年9 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期間辦理95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廢止其執業登記。而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係未備齊上開法令規定文件申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因該日係查驗期限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服務臺人員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導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知五字第001320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促請其攜帶法定規定證明文件,參加年度查驗併換領新式執業登記證,惟異議人逾越延展期限(96年11月22日)仍未至該大隊辦理95年度查驗,迄96年6月24日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前揭時、地違規為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320號一次告知單、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暨已先行開立一次告知單並延展期限,當能認主管機關已盡告誡義務,其後所為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非能謂有突襲性而侵害異議人權益,再異議人所為前案異議,暨已於96年4 月27日裁定駁回並於96年5 月5 日為合法送達,同年月10日確定,則異議人當得立即繳款並備齊所有證件前往原查驗機關進行查驗,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仍未查驗,異議人之不積極、不作為,已罔顧己之權益、無視己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陳,顯係為脫免罰責而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㈣至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理由,乃謂「謹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也,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也。故本條特明白規定之。」是民法第73條係針對民法要式行為之效力為規定,異議人質以查驗人員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告知其違規所據法條,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所開之裁決書函應為無效等語,乃異議人不捻法律之誤解,容有違誤。

五、本件原裁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 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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