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罪刑之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92年7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8 月26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6 號前,見林昱年所有之GHE-24 7號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年之父甲○○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張及失竊之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各1 張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6、27、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8 月26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