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新加坡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告訴人乙○○經營之東光百貨公司顧問,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受乙○○之委託,代持美金八千元至新加坡兌換新加坡幣,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甲○○於七十七年五月底離職後,竟意圖散佈於眾,書寫「致乙○○董事長函」,內載乙○○憑著幾個錢,利用職位職權之方便,玩弄女職員,不顧妻子、兒女之感受,玩弄到手,生了小孩後,又找新歡,完全藐視婦孺的利益與自尊,把女性當作發洩性慾之娼婦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甲○○並將該函分別寄予陳正磊律師及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央日報、自立早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社,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查。再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須有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加以處分,始足當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所親筆簽立之收據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筆費用係告訴人所交付當作介紹春暉新世界大廈買賣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然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屬當然。
(二)告訴人雖指本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美金支票八千元,係要求被告兌換新加坡幣之用。惟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衡諸常理,美金八千元數目非小,告訴人自被告由新加坡入境臺灣後,應會不斷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換得之新加坡幣,或進而將八千美元由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之顧問費中扣除,方屬合理。然從時間點上觀之,告訴人交付美金支票八千元,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此為告訴人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告訴狀中所自承,並有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但告訴人自交付美金八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後,雖於告訴狀內表明有向被告催討之意,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告訴人自被告入境臺灣後,亦繼續聘僱被告擔任其顧問至七十七年五月份為止,倘該筆美金八仟元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堅不返還,則何以告訴人不從需支付予被告之顧問費中扣除?此與常理有間,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頗值懷疑。
(三)至公訴人所指倘該筆費用確係餽贈,何以需立收據並書明美金支票金額及號碼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該筆費用一開始係告訴人支付被告當作仲介春暉新世界之費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因被告甲○○為新加坡人,是告訴人先支付該筆費用供作被告由新加坡至臺灣之花費及仲介費,衡情自有可能,而被告書立收據,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八千美金之費用而已,被告亦於偵審中對於有收受美金八仟元一事未見爭執,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有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加以處分,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一直認為該筆八千美元之支票,係告訴人支付被告仲介春暉新世界之費用,則被告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侵占之行為。而公訴人除該收據及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八千美元,係供被告兌換新加坡幣之費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據此收據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縱被告與告訴人對該八千美元之用途認知不一,被告既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之八千美元,則此部分,至多僅屬民事糾紛而已。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該部分侵占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嫌犯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北院刑國緝字第九六五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明載其犯罪時間,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表明犯罪時間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茲因加重誹謗罪之時效為五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一年三月,故時效完成之日應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此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被查獲之時為九十年二月三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衡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