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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5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丙○○在臺北市○○街298 巷4 弄2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吵,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我剩下一口氣也要先殺死妳,然後我再去死」、「要拿菜刀把妳的腦袋剖開,看看妳在想什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又丙○○曾因傷害甲○○,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7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持工具將甲○○所有系爭房屋內廁所之門、窗戶及供系爭房屋出入使用之大門拆下,並將屋內木造隔間毀損,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致使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對甲○○所為上揭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金錢發生爭執;並如事實欄二所述,有收到暫時保護令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房屋內廁所之門與窗戶及供住處出入用之大門拆下,並將屋內木造隔間拆除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我剩下一口氣也要先殺死妳,然後我再去死」、伊只有說:「妳在想什麼,都不顧家裡,只顧工廠,妳應該拿菜刀剖開腦袋洗洗,看看會不會清醒一點」;伊係為了要賣系爭房屋,而欲重新裝潢,才會將廁所之門與窗戶及供出入用之大門拆下,並將屋內木造隔間拆除云云。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恐嚇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因金錢發生爭吵,後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參見96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26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2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關於爭執拉扯部分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憑(參見96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9 頁),當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我剩下一口氣也要先殺死妳,然後我再去死」 、伊只有說:「妳在想什麼,都不顧家裡,只顧工廠,妳應該拿菜刀剖開腦袋洗洗,看看會不會清醒一點」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說過拿菜刀剖開腦袋洗洗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證部分相符,自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虛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毀損部分:上開時、地,被告於收受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拆下系爭房屋內廁所之門與窗戶及供系爭房屋出入用之大門,並將屋內木造隔間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參見96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結證無訛,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0頁至20頁),應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為了要賣系爭房屋,而欲重新裝潢,才會將廁所之門與窗戶及供系爭房屋出入用之大門拆下,並將屋內木造隔間拆除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屋及重新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廁所之門與窗戶及供系爭房屋出入用之大門。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拆掉隔間之前,告訴人仍居住於此,被告將隔間拆掉,臥房與客廳皆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將大門之鐵門、屋內僅有之一間廁所的門及窗戶也被拆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母親在哪裡,並告訴我要拆房子,叫我把東西收拾好,不然到時候都破壞掉…」、「 (檢察官問:要拆隔間之前,你的東西有無被收好?)沒有特別收拾。」、「(檢察官問:是否仍可以住?)不行,所以之後就搬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衡以常情,告訴人與證人在被告拆除上開隔間前,皆居住於此,被告果若拆除隔間重新裝潢房屋,理應將屋內物品收拾妥當,以免拆除時造成財物之毀損,然被告將爭房屋拆除後,竟宛如廢墟,不但無法居住使用,而且連廁所及供出入用之大門皆一併拆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有關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處罰規定,舊法原為第50條(公訴人誤載為第51條),新法則改列為第61條,且僅為文字上之修正,並不涉及刑罰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恐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當屬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係直接以拆除房屋隔間、窗戶、大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毀損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毀損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之,且於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上開房屋隔間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不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之女兒乙○○,於95年10月11日晚上,在系爭房屋完廁後,欲回房間休息,被告丙○○擋住乙○○不讓其回房,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丙○○竟拉乙○○之手上樓,告訴人甲○○見狀,為免危險發生,乃擋住門口,並抱著被告丙○○的腰部,雙方在拉扯中,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普通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普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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