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 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巷86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X6 -188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228 元。嗣因觸動防盜器,為社區保全人員李名書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聲羈卷第3 至5 頁、本院96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96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及證人即聯邦保全人員李名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