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妨害公務罪,合併定執行刑7 月,於94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11日晚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好樂迪KTV 包廂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 月1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6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2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035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