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於93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96年8 月18日晚上某時及96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分別在其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 巷12號4 樓之住處、臺北市○○路○段某處及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旁公廁內,均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3 次,嗣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而被告於96年8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是被告甲○○於90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2年間、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被告先後於96年8 月18日上午、96年8 月18日晚上及96年8 月19日上午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核被告於上開時、地,3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