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00號、第13271 號、第135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5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分別㈠於96年9 月23日16時20分,因涉及壬○○竊盜案,經警通知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說明;
㈡於96年10月8 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29巷12號,員警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㈢於96年10月20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1巷12號前,員警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200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96年度偵字地13271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被害人己○○、丁○○、壬○○、辛○○、戊○○、庚○、乙○○、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孫寶晶、于裕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3200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3271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贓物及棄置地點相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中古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200 號卷第29頁至33頁、第34頁至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13271 號卷第9 頁、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破壞車窗,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假釋出監未滿1 月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次數達8 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上開3 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4至8 不得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自72年起,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悛悔,於95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未滿1 月內,即故態復萌,竊取他人財物,行竊多達8 件,且被告亦自承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至於被告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自路邊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1│95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西│趁被害人劉盈│皮包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25日12時│寧北路32號前 │絜所有車號CU│金新臺幣18│第1 項 │有期徒刑2 月,並應│ │ │許 │ │K-989 號重型│,000 元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機車置物箱未│身分證、汽│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上鎖之際,徒│車駕照、機│ │年。 │ │ │ │ │手竊取該置物│車行照、金│ │ │ │ │ │ │箱內之皮包 │融卡各1 張│ │ │ │ │ │ │ │,健保卡4 │ │ │ │ │ │ │ │張,信用卡│ │ │ │ │ │ │ │3 張、存摺│ │ │ │ │ │ │ │1 本及印章│ │ │ │ │ │ │ │2 枚 │ │ │ ├──┼────┼───────┼──────┼─────┼─────┼─────────┤ │ 2│96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西│趁被害人林玉│皮包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13日19時│寧北路128 號前│山駕駛車號74│金新臺幣30│條第1項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30分許 │ │56-QA 號自用│,000 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小貨車下車送│身分證、健│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貨,引擎未熄│保卡、金融│ │工作3 年。 │ │ │ │ │火之際,徒手│卡、汽車及│ │ │ │ │ │ │竊取車內之皮│機車駕照各│ │ │ │ │ │ │包 │1 張,公司│ │ │ │ │ │ │ │店章1 枚 │ │ │ ├──┼────┼───────┼──────┼─────┼─────┼─────────┤ │ 3│96年3 月│臺北市大同區太│趁被害人劉偉│皮包內有手│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20日13時│原路57號前 │林駕駛車號08│機2 支,現│第1 項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40分許 │ │65-EQ 號休旅│金新臺幣18│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下車送貨,│,000元,身│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引擎未熄火之│分證、健保│ │工作3 年。 │ │ │ │ │際,徒手竊取│卡、金融卡│ │ │ │ │ │ │車內之LV牌皮│各1 張,信│ │ │ │ │ │ │包 │用卡2 張 │ │ │ │ │ │ │ │ │ │ │ ├──┼────┼───────┼──────┼─────┼─────┼─────────┤ │ 4│96年4 月│臺北市大同區赤│趁被害人庚○│皮包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並應│ │ │26日11時│峰街5號前 │所駕駛車號5D│金新臺幣9,│條第1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45分 │ │-3170 號自用│000 元、身│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小客車未上鎖│分證、健保│ │年。 │ │ │ │ │,徒手竊取車│卡、汽車駕│ │ │ │ │ │ │內皮包 │照及行照各│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5│96年6 月│臺北市大同區○○○○○路邊撿│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8 月,並應│ │ │21日15時│州街66號對面 │拾,客觀上可│約400餘元 │條第1 項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許 │ │作為兇器使用│ │3款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之螺絲起子,│ │ │年。 │ │ │ │ │破壞被害人王│ │ │ │ │ │ │ │寬裕所有車號│ │ │ │ │ │ │ │655-CS號營業│ │ │ │ │ │ │ │用小客車之右│ │ │ │ │ │ │ │前車窗,竊取│ │ │ │ │ │ │ │車內之現金 │ │ │ │ ├──┼────┼───────┼──────┼─────┼─────┼─────────┤ │ 6│96年9 月│臺北市大同區承│趁被害人白明│皮夾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並應│ │ │16日21時│德路1段4號前 │晃疏未注意,│金新臺幣4,│第1 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50分許 │ │開啟丙○○背│000 元、國│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包拉鍊,徒手│民身分證、│ │年。 │ │ │ │ │竊取其內之皮│軍人身分證│ │ │ │ │ │ │夾 │、健保卡、│ │ │ │ │ │ │ │汽車及機車│ │ │ │ │ │ │ │駕照各1張 │ │ │ │ │ │ │ │、金融卡及│ │ │ │ │ │ │ │信用卡各2 │ │ │ │ │ │ │ │張 │ │ │ ├──┼────┼───────┼──────┼─────┼─────┼─────────┤ │ 7│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重│趁被害人徐貴│皮包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並應│ │ │3 日15時│慶北路1段62號 │雄將車號F2-6│金新臺幣9,│第1 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許 │前 │37號自用小貨│000 元、手│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車停放於路旁│機1 支、鑰│ │年。 │ │ │ │ │,下車清運垃│匙2 支、身│ │ │ │ │ │ │圾,車門未上│分證、駕照│ │ │ │ │ │ │鎖之際,徒手│及健保卡 │ │ │ │ │ │ │竊取車內之咖│ │ │ │ │ │ │ │啡色皮包 │ │ │ │ │ │ │ │ │ │ │ │ ├──┼────┼───────┼──────┼─────┼─────┼─────────┤ │ 8│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華│趁被害人江嘉│皮包內有現│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5 月,並應│ │ │8 日17時│陰街66號前 │勳將車號1086│金新臺幣2,│條第1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30分許 │ │-FQ 號自用小│300 元、身│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 │客車停放於路│分證、機車│ │年。 │ │ │ │ │旁,車門未上│駕照、機車│ │ │ │ │ │ │鎖之際,徒手│行照、健保│ │ │ │ │ │ │竊取車內之皮│卡各1 張、│ │ │ │ │ │ │包 │金融卡2張 │ │ │ │ │ │ │ │、信用卡6 │ │ │ │ │ │ │ │張及手機1 │ │ │ │ │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