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佳,現已年邁,卻仍不知悔改,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腳部患病需購藥草即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至服飾店內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衣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