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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6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易更字第4 號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曾親自前往銀行申報信用貸款未獲核准,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獲取銀行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也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不法所得之用,竟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7 月20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286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當日撥打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綽號「小卓」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承德路口,將其上開辦妥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卓」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小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向甲○○源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詐欺乙○○、丙○○,使彼等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起訴書所載款項至甲○○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得逞。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數及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上開法條之罰金││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幣30,000元,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一)⒈參照。││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時之新法。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47條││ │規定之修正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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