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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

士交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6年度訴字第950 號

),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重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8 月,甲○○入監服刑後,於8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為土地買售人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後,再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起訴書所載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4條 │第214條 │刑法第214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 │條文本身未作│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元以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 條之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5000元││ │ │ │ │ 即新臺幣15000 元││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以下罰金,而依新││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法之規定,上開法││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條之罰金貨幣單位││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為新臺幣,且因非││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屬72年6月26日至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94年1 月7 日新增││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或修正之條文,罰││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倍,故新法之罰金││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刑為新臺幣150000││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元以下罰金,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 │ │ │ │├──┼───────────┼───────────┼──────┼─────────┤│ 二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比較│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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