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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9 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7 月22日凌晨,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45號7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 月17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6年5 月底某日起至96年7 月22日止,以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96年7 月22日施用1 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96年5 月底某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而依公訴意旨,此部份犯嫌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2.948 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 月17日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6頁),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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