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欒興立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賭博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其餘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賭博罪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2 級毒││ │ │品罪 │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0日 │95年1 月間至│94年12月底至││ │ │95年2 月24日│95年7 月10日││ │ │止 │止 │├───┬─┼───────┼──────┼──────┤│偵 │機│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關│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及│年│95 │95 │95 ││ ├─┼───────┼──────┼──────┤│年 │ │偵 │毒偵 │毒偵 ││ 案│字│ │ │ ││ ├─┼───────┼──────┼──────┤│ │ │第17030號 │第580號 │第580號 ││度 號│號│ │ │ │├───┼─┼───────┼──────┼──────┤│最 │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案│院│院 │法院 │法院 ││ ├─┼───────┼──────┼──────┤│後 │年│95 │95 │95 ││ ├─┼───────┼──────┼──────┤│ 號│字│簡 │訴 │訴 ││事 ├─┼───────┼──────┼──────┤│ 及│號│第4856號 │第756號 │第756號 ││ ├─┼───────┼──────┼──────┤│實 判│年│95 │95 │95 ││ 決├─┼───────┼──────┼──────┤│ 日│月│08 │10 │10 ││審 期├─┼───────┼──────┼──────┤│ │日│31 │31 │31 │├───┼─┼───────┼──────┼──────┤│確 │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案│院│院 │法院 │法院 ││ ├─┼───────┼──────┼──────┤│ │年│95 │95 │95 ││定 ├─┼───────┼──────┼──────┤│ 號│字│簡 │易 │訴 ││ ├─┼───────┼──────┼──────┤│ 及│號│第4856號 │第756號 │第756號 ││日 ├─┼───────┼──────┼──────┤│ 確│年│95 │95 │95 ││ 定├─┼───────┼──────┼──────┤│ 日│月│10 │12 │12 ││期 期├─┼───────┼──────┼──────┤│ │日│02 │04 │04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國九十六年│3 款 │第3款 │第3款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奪公權期間│ │15 日 │15 日 ││或罰金額 │ │ │ │├─────┼───────┼──────┼──────┤│ 附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 │執更字第155號 │度執更字第15│度執更字第15││ │ │5 號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