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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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