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英文署名「L.N.Yang」共計叁枚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英文署名「L.N.Yang」共計叁枚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丙○○所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兩信用卡均係丙○○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411 號11樓之1 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8 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號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下稱甲○○○○○)前收受而持有之;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2 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將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0元,使用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載),並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英文姓名縮寫「L.N.Yang」或「丙○○」姓名之署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署押枚數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接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3 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消費,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之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消費交易,則因特約商店內缺乏乙○○盜刷信用卡欲詐取之行動電話現貨,在商得乙○○同意當晚交貨以前,該特約商店人員便於刷卡後不久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該信用卡屬掛失遭盜用之信用卡,隨即報警,幸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未令乙○○詐欺取財得逞。後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欲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為16,690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於刷卡過程中因該筆交易經銀行拒絕,亦未得逞(起訴書誤載為已經詐欺取財得逞)。迄於96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乙○○依約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取貨時,經埋伏員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乙○○同意,帶同員警至其家中搜索,起出其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而予扣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收受之信用卡乃彼前遭竊之贓物之情,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特約商店負責人或營業課長項玉霜、于文軍於警詢中,證人黃洪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至特約商店盜刷丙○○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 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玉山銀行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提貨單等影本各1 份、發票影本2 份及簽帳單影本3 紙,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因簽帳單具有複寫功能,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英文署名「L.N.Yang」1 次,同時偽造上開署押2 枚,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之詐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致令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盜用被害人丙○○遭竊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已詐得價值16,690元之行動電話1 支,核屬詐欺取財既遂云云,但依卷附前開玉山銀行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顯示(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記錄乃屬失敗之刷卡行為,核與被告辯稱當次刷卡未成功之情相當,且參酌證人即附表編號3 特約商店負責人黃洪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20日17時21分許刷卡過卡後10分鐘,伊就接到聯合信用卡中心來電通知該信用卡已經遺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顯然綜理信用卡簽帳連線業務之聯合信用卡早在同日17時31分以前,即已知被告所持丙○○玉山銀行信用卡屬掛失信用卡,則被告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承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在附表編號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縱算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衡情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已停止該信用卡之簽帳功能,被告自不可能再有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行使後詐得財物之可能,公訴意旨此處所認,容有未洽,附以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或其英文姓名之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地,以冒用信用卡消費方式詐取財物,雖係先後所為,且有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分,惟其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及詐欺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就冒用信用卡消費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以冒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信用卡,並持之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向本院求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酌前述情狀,仍認以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對被告生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簽帳單,乃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有證人項玉霜答覆本院公務電話之記錄存卷為憑,依卷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顯示(見偵查卷第35頁),該簽帳單乃具有複寫,故被告於其上偽造丙○○英文署名「L.N.Yang」1 次,同時偽造上開署名2 枚;另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依在卷之簽帳單影本顯示(見偵查卷第36、39頁),則係感熱式紙張列印,其每筆交易係由刷卡端末機自動列印「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兩聯,其中僅商店存根聯需消費者親自簽名於指定欄位,至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欄亦無需簽名,兩聯間非以複寫方式為之,故被告就此2 次刷卡消費,僅各偽造丙○○英文署名「L.N.Yang」或其中文署名「丙○○」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雖屬被告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逕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 (起訴書列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被害人丙○○遭竊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並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6,690元之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玉山銀行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盜刷信用卡並未成功,也未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查,依玉山銀行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顯示,附表編號4 刷卡乃失敗記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為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證明,再聯合信用卡在附表4 所示時間以前,已知悉被告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屬掛失信用卡,應已停止該信用卡之簽帳功能,被告不再有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可能,亦經本院認定明確,詳敘理由在前,此外,公訴人則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使用信用卡發卡銀│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 │ │ │ │稱、地點 │行及卡號 │、內容 │ │ ├──┼────┼─────┼────────┼────┼───────┤ │ 1 │96年8 月│富鈺精品店│合作金庫銀行 │2,600元 │具複寫功能之信│ │ │20日16時│ │ │ │用卡簽帳單商店│ │ │45分許 │臺北市南港│0000000000000000│男、女用│存根聯及持卡人│ │ │ │區○○路2 │ │皮包各1 │存根聯上持卡人│ │ │ │段20巷25號│ │個 │簽名欄內偽造楊│ │ │ │ │ │ │隆年之英文署名│ │ │ │ │ │ │「L.N. Yang 」│ │ │ │ │ │ │署名共貳枚 │ ├──┼────┼─────┼────────┼────┼───────┤ │ 2 │同日17時│家樂福南港│同上 │37,800元│感熱式紙張列印│ │ │6分許 │店 │ │ │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華碩廠牌│商店存根聯上持│ │ │ │臺北市南港│ │筆記型電│卡人簽名欄內偽│ │ │ │區○○路2 │ │腦1臺 │造丙○○之英文│ │ │ │段20號 │ │ │署名「L.N.Yang│ │ │ │ │ │ │ 」署名壹枚 │ ├──┼────┼─────┼────────┼────┼───────┤ │ 3 │同日17時│弘倫通訊器│玉山銀行 │24,500元│感熱式紙張列印│ │ │21分許 │材行 │ │ │之信用卡簽帳單│ │ │(起訴書│ │0000000000000000│Nokia 廠│商店存根聯上持│ │ │列為附表│臺北市南港│ │牌行動電│卡人簽名欄內偽│ │ │編號四)│區○○路2 │ │話1組 │造之「丙○○」│ │ │ │段28號 │ │ │之署名壹枚 │ ├──┼────┼─────┼────────┼────┼───────┤ │ 4 │同日17時│丁○○○○│同上 │16,690元│無 │ │ │33分許(│ │ │ │(刷卡失敗) │ │ │起訴書列│臺北市南港│ │行動電話│ │ │ │為附表編│區○○路3 │ │1支 │ │ │ │號三,並│段5號 │ │ │ │ │ │誤載為17│ │ │ │ │ │ │時21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