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鄒文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 月11 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6日、17日、18日,以1 天施用3 至4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街80巷17弄2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路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碼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95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8 月移送品防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964 號偵查卷第50、2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13760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9964 號偵查卷第19、25、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鄒文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度治,於民國90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 號、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於95年8 月16日、17日、18日,以1 天施用3 至4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街80巷17弄2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地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第第一級、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罪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