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共淨重陸點捌陸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共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號、94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5號、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8 日、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9 月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案於95年5 月30日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96年5 月16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2巷18號7 樓之1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反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5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5公克);㈡95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市○○街12巷18號電梯口樓梯間查獲,當場自被告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6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復帶同警察至上址居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匙三支。㈢95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蘇俊升位於臺北市○○區○○街281 巷3 號3 樓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共淨重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共淨重1.83公克)等物。㈣96年5 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編號CH/2006/B098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編號AB98614 號、96年5 月23日編號AC098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2200號偵查卷第55頁、第2957號偵查卷第83頁、第2009號偵查卷第42頁、第1280號偵查卷第8 頁),復有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匙三支,第三次查獲之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或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00 號、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510 號、96年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030 號鑑定書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748 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9 月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攔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施用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共淨重6.86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共淨重2.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