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9 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9mm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為9cm)後,即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之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並曾出示予同住之友人己○○觀看。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甲○○因騎乘竊得之HZF-569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於甲○○身上背包內查獲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9 月間自綽號「阿奇」之男子處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後,即藏置於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迄95年11月29日因持有該等槍彈騎乘贓車,行經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曾於台北縣蘆洲縣與被告共同租住處目睹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等情甚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四卷,第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並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1825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四卷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假釋後,於85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犯罪雖不成立累犯;然其素行非佳,值此槍枝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實施暴力犯罪,且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確可擊發之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曾就無法擊發之槍枝換裝零件等詞,主張被告另涉嫌製造槍枝罪嫌部分,除被告一己供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製造行為,自無從認定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7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另持有其他制式子彈4 顆,嗣於95年7 月21日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強盜案件發生後,於案發現場為警查扣90制式子彈(不發彈)2 發、擊發彈殼2 個,查強盜案現場扣得之彈殼2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於95年11月29 日為警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試射之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因認被告自95年7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同時另持有強盜案現場之制式子彈4 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95年7 月21日前某日起即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強盜案現場扣得之4 顆制式子彈(不發彈2 顆、擊發彈殼2 個)之事實,辯稱:其自95年9 月間起,方自綽號「阿奇」之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並未持有強盜案現場之制式子彈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起即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共8 發,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96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0041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109715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四卷第84 至88頁)為其論據。然查:上述強盜案現場彈殼,認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擊發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曾於95年7 月21日經人於強盜案現場擊發制式子彈之事實,惟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係自95年7 月21 日 持有該槍枝擊發該等制式子彈之人(詳如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自95年7 月21日前即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另持有強盜案現場之制式子彈4 顆之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持有槍彈罪部分部分有行為繼續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8 顆後,於95年7 月21日17時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上開槍彈並頭戴安全帽前往臺北市○○區○○路601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門口守候。同日下午5時2 分許,立保保全公司保全員丁○○、辛○○及丙○○駕駛X6-8349 號運鈔車自各處收取款項返回,停車後正欲進入銀行時,被告即持槍上前朝地上擊發2 槍(事後警方於現場另查獲未擊發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再以槍抵住保全員辛○○臂部,喝令渠等將款項交出,至使丁○○、辛○○、丙○○不能抗拒,而強盜辛○○手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2 萬1562元之綠色手提袋2 個,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LYE -608 號重型機車(贓車)逃離現場,嗣將贓車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街24號旁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而應與所犯持有槍彈罪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槍彈強盜罪嫌,無非以:⑴證人丁○○、辛○○、丙○○、庚○○之證詞、⑵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送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⑶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抓痕特徵與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件彈殼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0041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109715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四卷第84至88頁)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不詳男子共同持上述槍彈強盜之犯行,辯稱:其迄於95年9 月間始自友人「阿奇」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於95年7 月21日持該槍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財物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即保全員丁○○、辛○○、丙○○、及目擊證人庚○○雖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目擊之強盜經過甚詳(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三卷,第10、15、18、22頁以下);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丁○○、辛○○、丙○○、及庚○○到庭指認被告結果,均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即為持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本院審判筆錄第10、13、16、17)。且被告自陳其身高約為180 公分左右(本院審判筆錄第14、18頁),並有其測量身高相片在卷可按(偵查四卷第52頁);然證人丁○○證稱:強盜歹徒之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辛○○證稱:歹徒身高約175 公分以內,我171 公分,歹徒比我高一點(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丙○○證稱:歹徒估計約175 公分左右(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及目擊證人庚○○證稱:歹徒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是在場證人所述強盜行為人約170 至175 公分之身高顯與被告之180 公分身高不符,自無從憑上述證人之證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持槍實施本件強盜行為之人。
⑵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其彈底抓痕特徵與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件彈殼特徵紋痕相符,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00 4112號函及96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097 15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偵查第三卷第63、64頁、偵查第四卷第84至88頁)可參。然此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槍枝曾於95年7 月21日經人持以擊發、實施上述強盜行為之事實;惟仍不能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此即率爾推認被告係95 年7月21日持有該槍枝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之共犯。
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三卷第50、55、5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8頁),就是否曾於95年9月間與被告一同向「阿奇」取槍一事,其各次陳述雖反覆、模糊(於96年1 月11日警詢時先稱:曾陪同被告至板橋華江橋下向友人「阿奇」拿一包用袋子裝的東西等詞。嗣於96年1 月17日經警詢以「是否曾於95年9 月與被告一起至板橋華江橋頭匯豐汽車拿東西?」時,則改稱:已經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了等詞。於本院復改稱:是警察說:被告稱槍是阿奇交給被告,但我不知道有無此事等語),而無足認定戊○○曾於95年9 月間在場見聞被告向「阿奇」取槍枝之事實。證人己○○所述被告自「阿奇」處取得槍彈之事實,亦均聽聞被告陳述而來(96年度他字第22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20 、121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且所述見聞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亦前後不符(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稱:約95年9 月底、10月初間首次看到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於本院則改稱:95年6 、7 間見過該槍,偵查二卷第121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參照);而均難遽信。然證人戊○○、己○○所述與被告辯解不符,尚難採信之消極事實,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為95年7月21日持槍強盜之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所為「陳兼百透過「阿奇」以槍彈抵賭債」之辯解不可採信,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強盜犯罪。
⑷至卷附之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送清單(偵查三卷第2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5年度他字第242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2至62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述強盜案發生之事實;然依該證據內容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為實施強盜行為人或為到場接應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雖被告所辯:陳兼百透過「阿奇」交付槍彈抵債一節尚無足採,然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消極事實,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為本件強盜犯罪之行為人或參與謀議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指訴之加重強盜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論罪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槍彈明細
一、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制式子彈,具殺
傷力)
二、制式子彈肆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