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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某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隔7 、8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3日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3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2巷6 弄11號5 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62、63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其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包括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前有3 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其供稱本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平均7 、8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顯見其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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