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0 、538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 月3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5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後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及96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段91巷68號4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摻在一起並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㈠95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19 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6公克)及於㈡96年1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5 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公司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53、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13、1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0.26公克、另1 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 包經送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另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淨重0.1 公克),分別有上開調查局96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320 號鑑定書、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49頁、96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25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5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第一、二次與第三次相距近1 個月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亦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況被告直至95年底前並無施用毒品,係後來遇到朋友,且因為家裡父母都中風,家裡經濟由其負擔,才又開始施用,但並沒有成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其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淨重0.25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1 個連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1 瓶,既均為被告與陳明宗所共有,並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20 、538 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