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進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1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16日某時起至95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路519 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新明路451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003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1 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認罪,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61號偵查卷第44、45、47頁),另扣案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 75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0152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46頁),俱徵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至於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此由其驗尿報告已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罪、判刑、執行詳如前犯罪事實欗所記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有自95年12月13日起有多次接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之驗尿報告雖得證實其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關於「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一事,則除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之,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檢察官認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乃集合犯之關係,爰就起訴書所指一次以上之施用安非他命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另涉竊盜及施用毒品嫌,顯示其一再戕害己身,改過之意志不堅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部分,與本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予檢方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