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四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 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向友人周堯諄所借用車牌號碼BER-478 號重型機車四處找尋下手搶奪財物之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街2巷27號前,見乙○○獨自騎乘腳踏車肩背皮包一個,認有機可乘,即騎車自後搶奪乙○○之身上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八、九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及藥品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搶奪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周堯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68至6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搶奪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