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扣案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編號4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玖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扣案物均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玖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 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 紙(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24頁、9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10頁)、臺灣尖端公司96年5月23日、7 月4 日、7 月11日、7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另附表編號3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其內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附表編號4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檢驗均呈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紙附卷可佐(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27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24頁);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13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1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20頁)、扣案物照片7 幀(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15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25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27頁)可憑,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 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編號2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附表編號3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海洛因分裝袋9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罪 名 │犯罪│為警查獲時間│宣告刑│ 扣案物 │ │ │ │ │ │次數│、地點 │ │ │ ├──┼─────┼─────┼────┼──┼──────┼───┼──────┤ │1 │96年5 月12│臺北市松山│毒品危害│1次 │96年5 月16日│有期徒│ │ │ │日某時 │區○○路麥│防制條例│ │凌晨0 時30分│刑陸月│ │ │ │ │當勞店內 │第10條第│ │於臺北市內湖│ │ │ │ │ │ │1 項施用│ │區○○路○段 │ │ │ │ │ │ │第一級毒│ │201號前 │ │ │ │ │ │ │品罪 │ │ │ │ │ ├──┼─────┼─────┼────┼──┼──────┼───┼──────┤ │2 │96年5 月15│臺北市松山│毒品危害│1次 │96年5 月16日│有期徒│注射針筒壹支│ │ │日晚上10時│區○○路麥│防制條例│ │凌晨0 時30分│刑陸月│、分裝器(塑│ │ │許 │當勞店內 │第10條第│ │於臺北市內湖│ │膠勺子)壹支│ │ │ │ │1 項施用│ │區○○路○段 │ │ │ │ │ │ │第一級毒│ │201號前 │ │ │ │ │ │ │品罪 │ │ │ │ │ ├──┼─────┼─────┼────┼──┼──────┼───┼──────┤ │3 │96年6 月20│臺北市內湖│毒品危害│1次 │96年6 月20日│有期徒│毒品海洛因貳│ │ │日上午7 時│區○○路4 │防制條例│ │晚間9 時40分│刑陸月│包、注射針筒│ │ │許 │段201 號4 │第10條第│ │於臺北市內湖│ │壹支 │ │ │ │樓住處 │1 項施用│ │區○○路○ 段│ │ │ │ │ │ │第一級毒│ │與金湖路口 │ │ │ │ │ │ │品罪 │ │ │ │ │ ├──┼─────┼─────┼────┼──┼──────┼───┼──────┤ │4 │96年6 月28│不詳 │毒品危害│1次 │96年6 月28日│有期徒│注射針筒貳支│ │ │日下午2 時│ │防制條例│ │下午1 時50分│刑陸月│、毒品海洛因│ │ │30分為警採│ │第10條第│ │於臺北市內湖│ │分裝袋玖包 │ │ │尿往前回溯│ │1 項施用│ │區○○路○ 段│ │ │ │ │5日 內之某│ │第一級毒│ │61巷14號住處│ │ │ │ │時 │ │品罪 │ │ │ │ │ ├──┼─────┼─────┼────┼──┼──────┼───┼──────┤ │5 │96年7 月5 │臺北市昌吉│毒品危害│1次 │96年7 月5 日│有期徒│ │ │ │日下午4 、│街53號友人│防制條例│ │下午5時30分 │刑陸月│ │ │ │5 時許 │住處 │第10條第│ │於臺北市大同│ │ │ │ │ │ │1 項施用│ │區○○街110 │ │ │ │ │ │ │第一級毒│ │巷口 │ │ │ │ │ │ │品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