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7、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5 月30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為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晚上9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189 號6 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9號6 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96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8.2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甲○○所有用以確認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㈡96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先後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96年5 月3 日查獲該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96年5 月25日查獲該次),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96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115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366號偵查卷第7 、8 頁、本院卷);又96 年5月3 日扣案之物3 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2公克,而96年5 月2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05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47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2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647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第5759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電子磅秤1 台等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指應論以集合犯,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97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 頁】,亦附此說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8.22公克)、1 包(驗餘淨重0.8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4 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 頁),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確認毒品重量,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夾鍊袋76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夾鍊袋為裝置物品之用,難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能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