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51號、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報結執行完畢;同一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上訴後又撤回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甲○○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市30號3 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 月21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與外環道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CH/2007/1104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卷第8 至1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5年1 月中旬起至96年1 月19日晚上6 、7 時許左右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本院前揭論科部分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96年1 月19日晚上6 、7 時許左右施用1 次。且查:參照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所示,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固然驗得鴉片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1 次,足資為被告自白於96年1 月19日晚上6 、7 時許左右有施用1 次海洛因之佐證,此外,96年1 月18 日 前(包括18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均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