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柒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參包(重貳點伍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柒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參包(重貳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腰部受傷,為止痛之目的,遂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或每日1 、2次,或每2 、3 日1 次,反覆成習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5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5 巷5 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扣案之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6公克,空包裝總重2.5 公克),此有該局96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0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 年 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因腰傷止痛之目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1 號 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為腰傷止痛,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3 包(重2.5 公克),分別為被告所有及與李燕安共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