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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1 日傍晚某時,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街58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驗尿液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高度行為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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