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16弄20號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CVK-097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10 巷16弄2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96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良、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