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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姓名為甲○○(聲請書誤載為孫邦恆),(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及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知悔悟,且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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