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94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0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依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絡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於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同時將其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時、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附近,將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㈠於96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22日9 時許,以電話向丁○○佯以周姓檢察官之名義告知財產遭強制凍結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帳戶(起訴書誤載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致受話之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內,迨丁○○於96年7 月6 日發覺受騙,而於96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㈡於96年7 月12日8 時15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帳戶為問題帳戶需凍結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內,致受話之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將50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迨丙○○於同日發覺受騙,而於96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㈢於96年7 月12日18時5 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交易轉帳紀錄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受話之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利用第一銀行斗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匯入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迨乙○○發覺受騙,而於96年7 月13日14時45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迨於96年7 月27日14時2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適甲○○前往辦理領款之際,經承辦人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2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660907217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提存明細紀錄、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匯通知單、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所得之9000元,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96年度偵字第12024 號),經核與本件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 開戶銀行 │ 帳 號 │開戶日期│匯入時間及金│ │號│(開戶地點)│ │ │額(匯款人)│ ├─┼──────┼───────┼────┼──────┤ │一│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 │94.8.22 │96.06.23 │ │ │銀行北投分行│ │ │903000 元 │ │ │(臺北市北投│ │ │(丁○○) │ │ │區○○○路1 │ │ │ │ │ │段2 號) │ │ │ │ ├─┼──────┼───────┼────┼──────┤ │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96.06.20│①96.07.12 │ │ │北投分行 │ │ │ 18:05 │ │ │ │ │ │ 76000元 │ │ │ │ │ │(乙○○) │ │ │ │ │ │②96.07.12 │ │ │ │ │ │ 18:13 │ │ │ │ │ │ 1000元 │ │ │ │ │ │(乙○○) │ │ │ │ │ │③96.07.12 │ │ │ │ │ │ 21000元 │ │ │ │ │ │(乙○○) │ │ │ │ │ │④96.07.12 │ │ │ │ │ │ 2000元 │ │ │ │ │ │(乙○○) │ ├─┼──────┼───────┼────┼──────┤ │三│臺北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6.06.21│①96.06.22 │ │ │淡水分行 │ │ │ 903000元 │ │ │ │ │ │(丁○○) │ │ │ │ │ │②96.06.23 │ │ │ │ │ │ 903000元 │ │ │ │ │ │(丁○○) │ │ │ │ │ │③96.06.25 │ │ │ │ │ │ 0000000元 │ │ │ │ │ │(丁○○) │ │ │ │ │ │④96.07.12 │ │ │ │ │ │ 500000元 │ │ │ │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