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個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侵入臺北市○○區○○街一四三號之地下室停車場,持該地下室內之滅火器,連續砸毀車牌號碼BV─三七九三、E二─二
二三六、CV─六四二九、BF─六四八九、EW─二五一一號等五輛自用小客車車窗之後(毀損部份,未經提出告訴),再搜括車內財物,但僅在乙○○所有之EW─二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新臺幣約三百元(起訴書誤記載為二百元),其餘四輛車內因無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而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北投區○○街○段四四一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J─二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而供己日後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被害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局紋字第一○三三號指紋鑑定書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先後六次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相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分,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度。另外,被告曾經在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且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是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法加重其刑度,並且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依次加重其刑度。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被害人已經領回失竊贓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但是被告是以敲破被害人車子之方法來竊取財物,本件犯罪情節不輕,以及被告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